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0-2562247 | 信息分类: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6-05-18 00:00:00 | |
文 号: | 六盘水府办函〔2016〕37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5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具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规范操作原则。
(二)坚持重点突出、分类施救原则。
(三)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原则。
(四)坚持公正公开、便民利民原则。
(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医疗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公开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具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下十类人员: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五)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六)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七)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八)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收入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得高出2倍)。
(九)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因患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且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的)。
(十)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 医疗救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八条 资助参保参合。
(一)医疗救助对象中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中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予以资助;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府办发〔2008〕62号)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中第八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
第九条 实施门诊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人员中属于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人员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参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条 基本住院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经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分类按比例给予救助。全市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按每人每年3万元的标准执行。
(一)第一类、第四类救助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经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困难。
(二)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除长期保障户、80岁以上老年人)、第五类(除重大疾病患者)、第六类、第七类救助对象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
(三)第八类、第九类、第十类救助对象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为医疗救助范围内患重大疾病的对象,病种按卫生计生部门相关规定认定。医疗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就医产生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用,先按基本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对超过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且尚未实施救助的部分,救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但最高救助比例不超过100%。全市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金额不超过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的50%。
第一类、第四类救助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经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困难。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内身份尚未明确、需入户核实的医疗救助申请对象,按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进行对象认定。
(一)申请。个人应在医疗费用结算后的6个月内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报销凭证(未参保的持诊治发票)等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类别、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张榜公示无异议后,自受理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不低于医疗救助申请对象总数10%的比例随机抽查,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相关类别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按上述程序审批的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审核审批时,城市低收入家庭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29号)认定,农村低收入家庭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32号)明确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认定;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一站式”即时结报。
已明确身份的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第五类、第七类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住院费用“一站式”即时结报。各县(特区、区)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同步“一站式”即时结报。县级民政部门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向医疗机构或基本医保管理部门预付部分救助资金,定期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等形式,为“一站式”即时结报提供保障。
上述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并办理相关转诊手续,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补偿以及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持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四条 特殊救助对象审批程序。
第六类救助对象可持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对第三类救助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县级民政部门可先行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批手续。个别情况特殊的,可适当简化手续程序。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设立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市县两级财政应根据常住人口数量、纳入救助对象数量、医疗救助保障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将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市县两级可适当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慈善机构、社会、个人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年终有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结余额不超过本年度基金总额的15%。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冒领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设立医疗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医疗救助或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县(特区、区)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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