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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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0-2560983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2-07-25 00:00:00
文  号: 市府发〔2012〕25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深入开展打击传销工作,巩固打击传销成果,遏制传销发展蔓延,建立健全长效防范机制,确保全市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现将查禁传销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经营活动,任何参与或者组织传销活动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取缔和严厉打击。
  二、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蛊惑、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对聚集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人员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利益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人员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传销信息或者从事具有以上特征的违法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传销活动提供场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已经出租的应当立即收回并终止租赁关系。公安机关、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出租房屋的监管工作。
  四、对从事传销活动、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或不积极配合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予以处罚;
  (六)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通告发布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要立即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要立即停止传销活动;在六盘水市参加传销活动的外地人员要立即返回原籍。
  六、全市广大干部群众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到打击传销活动的行动中来,发现传销活动要及时向工商、公安机关举报,协助打击和取缔传销活动。
  七、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要加大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欺骗性、危害性的揭露,加强对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和打击传销工作的宣传,在全社会营造“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强大声势和舆论氛围。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举报电话:工商部门:12315;公安部门:110。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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