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地方性法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 | 所属领域: | 生态环境 |
发文字号: | 六盘水环通〔2024〕15号 | 公布日期: | 2024-05-24 |
文件状态: | 有效 | 施行日期: | 2024-05-24 14:50 |
局各科室、执法支队、各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我市生态环境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的通知》(黔环综合〔2023〕25号),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六盘水市地方性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经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盘水市地方性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六盘水环通〔2023〕25号)同时废止。
附件:六盘水市地方性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
2024年5月24日
六盘水市地方性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高我市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的通知》(黔环综合〔2023〕25号),结合我市实际,对《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进行细化,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基准适用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在办理涉及《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生态环境案件中优先适用本基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执行。省生态环境厅如有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裁量方式
本基准采用多因素裁量的方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按照违法行为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裁量等级,对《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中27种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要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金额计算
裁定处罚金额时,先确定裁量表中各项因素的裁量幅度百分值进行累加后乘以60%,再结合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加(或减)0%—40%之间裁量幅度,最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即得出该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低于一千元的按实际金额处罚。
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第六条 裁量的从重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两年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罚款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多次环境信访群访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4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七条裁量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公式确定罚款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4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和具体情况适用。
第八条免予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擅自设置排污口,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自行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的;
(三)在六枝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自行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的;
(四)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可以免予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家庭分散畜禽养殖、野炊、露营、旅游、水上运动、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自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本基准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两年追溯时效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查询日常监管信息、贵州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信息管理化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有生态环境类违法行为的,可以确定为初次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免予行政处罚的规范要求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等全过程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采取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签订企业守法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第十一条裁量规则和基准使用
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证据。若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应注明,则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对涉及具体数量的裁量因素,如果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确定其准确数额的,选取最低裁量幅度进行裁量。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裁量基准一般不得突破,对确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法律适用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若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处罚。
附表
六盘水市地方性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表
例》类 37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一)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污染物 类别(40%) |
pH值9—11碱液或pH值4—6酸液 |
20% |
pH值11—12.5碱液或pH值2—4酸液,一般油类 |
30% | |
pH值12.5以上碱液或pH值2以下酸液或有毒有害物质油类 |
4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污染物 排放量 (3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15%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20% |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25% | |
5吨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二)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废液或者废渣数量 (30%) |
不足1千克的 |
10% |
1千克以上不足3千克的 |
15% | |
3千克以上不足10千克的 |
20% | |
10千克以上不足50千克的 |
25% | |
50千克以上的 |
30% | |
排放方式(40%) |
排放、倾倒 |
30% |
埋地下 |
4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三) | |
违法行为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30%)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15%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30% | |
车辆或容器容积 (40%) |
不足100立方米的 |
20% |
1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30% | |
500立方米以上的 |
4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四)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有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20%) |
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10%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20% | |
污染物数量 (30%) |
不足2吨的 |
10%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5%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25% | |
20吨以上的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Ⅳ类水体 |
10% |
Ⅲ类水体 |
20% | |
Ⅱ类水体 |
30% | |
污染物类别 (20%) |
生活垃圾其他废弃物 |
10% |
建筑垃圾 |
15% | |
工业固体废物 |
20% | |
备注 |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五)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40%)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20%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30% |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40% | |
污染物数量 (30%) |
不足1千克的 |
10% |
1千克以上不足3千克的 |
15% | |
3千克以上不足10千克的 |
20% |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的 |
25% | |
100千克以上的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六) | |
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后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
10%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后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
20% | |
未采取措施处理后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
30% | |
未采取措施处理后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
40% | |
废水排放量 (30%) |
不足2吨的 |
10%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5%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25% | |
20吨以上的 |
30% | |
水体类别(30%) |
Ⅴ类水体 |
10% |
Ⅳ类水体 |
15% | |
Ⅲ类水体 |
20% | |
Ⅰ、Ⅱ类水体 |
25%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30% | |
备注 |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七) | |
违法行为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有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40%)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40% |
污染物类别 (30%) |
其他废水 |
10% |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
20% | |
含病原体的污水 |
30% | |
排放去向 (30%) |
Ⅳ类水体 |
10% |
Ⅲ类水体 |
20% | |
Ⅱ类水体 |
3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一、违反《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八) | |
违法行为 |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有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30%) |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
30% |
污染物数量 (30%) |
不足2吨的 |
10%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5%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25% | |
20吨以上的 |
30% | |
污染物 排放类别 (40%) |
其他废弃物 |
20% |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
4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一)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
(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擅自设置排污口
(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八)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水上加油站
(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十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十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十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十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家庭分散畜禽养殖、野炊、露营、旅游、水上运动、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一) | |
违法行为 |
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擅自改变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
20% |
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
40% | |
水体类别(60%) |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
20%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
40%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
6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二)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的 |
20% |
新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的 |
30% | |
项目建设 情况(40%) |
项目未建成的 |
20% |
项目已建成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0% | |
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40% | |
废水类别 (30%) |
无废水排放或者排放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三)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30%) |
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30% |
项目建设 情况(40%) |
项目未建成的 |
20% |
项目已建成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0% | |
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40% | |
污染物类别 (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四)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建设易溶性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的 |
40% |
建设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的 |
50% | |
项目建设 情况(50%) |
项目未建成的 |
30% |
项目已建成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40% | |
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50% | |
备注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五)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擅自设置排污口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排污口正在建设中 |
20% |
排污口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30% | |
排污口已投入使用 |
40% | |
废水类别(3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超过限期 拆除时间 (30%) |
不足5日的 |
10% |
5日以上不足10日的 |
15% | |
10日以上不足20日的 |
20% | |
20日以上不足1个月的 |
25% | |
1个月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六)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
30% |
污染物数量 (40%) |
不足2吨的 |
10%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15%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20%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的 |
30% | |
20吨以上的 |
40% | |
污染物类别 (30%) |
生活垃圾其他废弃物 |
10% |
建筑垃圾 |
20% | |
工业固体废物 |
3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七)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30%)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
30% |
污染物 类别(40%) |
pH值9—11碱液或pH值4—6酸液 |
20% |
pH值11—12.5碱液或pH值2—4酸液,一般油类 |
30% | |
pH值12.5以上碱液或pH值2以下酸液或剧毒废液或有毒有害物质油类 |
40% | |
污染物 排放量 (30%) |
不足0.5吨的 |
10%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15%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20% | |
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25% | |
5吨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八)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九)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
50%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50%) |
不足5日的 |
10% |
5日以上不足10日的 |
20% | |
10日以上不足20日的 |
30% | |
20日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九)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水上加油站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三)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水上加油站。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设置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
10% |
设置水上加油站 |
30% | |
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
50% | |
建设情况(50%) |
未建成的 |
10% |
已建成未投入使用,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0% | |
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5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十)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 (50%) |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
50% |
建设情况(50%) |
未建成的 |
10% |
已建成未投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0% | |
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5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十一)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五)修建墓地。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
违法行为 (50%)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50%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5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2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30% |
||
6个月以上的不足12个月的 |
40% |
||
12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十二)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
违法行为(50%)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50%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50%) |
不足1个月的 |
10% |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2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30% |
||
6个月以上的不足12个月的 |
40% |
||
12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十三)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七)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
50% |
建设情况(50%) |
未建成的 |
10% |
已建成未投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0% | |
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50% | |
备注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十四)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行为情形 (20%) |
改建 |
10% |
扩建 |
15% | |
新建 |
20% | |
项目建设 情况 (20%) |
项目未建成的 |
10% |
项目已建成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15%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20% | |
废水类别 (30%) |
无废水排放或者排放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10% |
服务业废水 |
15% | |
一般工业废水 |
2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2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 | |
日排放量 (30%) |
不足5吨的 |
10% |
5吨以上不足50吨的 |
15% |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
20%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25% | |
500吨以上的 |
30% | |
备注 |
二、违反《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十五) | |
违法行为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家庭分散畜禽养殖、野炊、露营、旅游、水上运动、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二)家庭分散畜禽养殖、野炊、露营、旅游、水上运动、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50%) |
野炊、露营、旅游、水上运动、游泳、垂钓、捕捞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
30% |
家庭分散畜禽养殖、清洗衣物 |
50%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50%) |
不足5日的 |
10% |
5日以上不足10日的 |
20% | |
10日以上不足20日的 |
30% | |
20日以上不足1个月的 |
40% | |
1个月以上的 |
50% | |
备注 |
三、违反《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类
(一)在六枝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三、违反《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类 | ||
序号 |
(一) | |
违法行为 |
在六枝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在六枝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行为情形(30%) |
改建 |
10% |
扩建 |
20% | |
新建 |
30% | |
排污口建设情况(20%) |
排污口未建成 |
10% |
排污口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15% | |
排污口已投入使用 |
20% | |
废水类别(20%) |
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 |
5% |
一般工业废水 |
10% | |
涉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及其废水、医疗废水 |
15%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20% | |
水体类别(30%) |
Ⅳ类水体 |
10% |
Ⅲ类水体 |
20% | |
Ⅱ类水体 |
30% | |
备注 |
四、违反《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类
(一)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四、违反《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类 | ||
序号 |
(一) | |
违法行为 |
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100%) |
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
100% |
备注 |
四、违反《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类 | ||
序号 |
(二) | |
违法行为 |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编码登记。新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编码规则对完成信息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发放号牌。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编码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40%) |
已进行编码登记,但未悬挂号牌 |
20% |
未进行编码登记 |
40% | |
逾期不 改正持续 时间 (60%) |
不足5日的 |
20% |
5日以上不足10日的 |
30% | |
10日以上不足20日的 |
40% | |
20日以上不足1个月的 |
50% | |
1个月以上的 |
60% | |
备注 |
四、违反《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类 | ||
序号 |
(三) | |
违法行为 |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 |
违反条款 |
《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不得有以下行为: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 |
处罚依据 |
《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幅度 |
违法行为(100%) |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
100%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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