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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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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特区、区)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地方海事局、局机关综合法规科、安全监督科:

经10月28日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会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0月30日


六盘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定(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办发〔2021〕)第6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相关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包含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第一章  职业道德规范和行政执法禁令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一)忠于党,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锤炼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品格;

(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自觉践行执法为民的理念,努力建设人民满意交通;

(四)忠于法律,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秉公执法,不枉不纵;

(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时代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

(六)履职尽责,爱岗敬业,勇于担当,乐于奉献;

(七)清正廉洁,严于律己,公道正派,团结协作;

(八)公开透明,接受监督,欢迎批评,有错必改。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

(一)严禁漠视、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严格贯彻执法为民理念,禁止对待群众冷硬横推、不及时受理和处理群众投诉举报,禁止侵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救济权、隐私权,禁止随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严禁随意扣留车船、证件或财物

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无法律法规授权扣留当事人车船、证件或财物,禁止通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变相扣留,禁止扩大证据登记保存对象范围。

(三)严禁随意拦截正常行驶、航行的车船

严格执行勤务巡查制度,禁止违反规定随意拦截正常行驶、航行的车船开展检查,禁止不符合安全要求拦截检查。

(四)严禁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严格执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禁止实施处罚不纠正违法行为,禁止实施处罚不说明理由、不开展普法教育。

(五)严禁趋利执法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禁止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款指标,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

(六)严禁以权谋私

严格遵守廉洁纪律,禁止隐匿、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禁止索要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七)严禁未经查实案件事实作出处罚决定

严格执行调查取证规定,禁止以诱导、欺骗、恐吓、威胁等方式询问当事人,禁止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禁止违法推定作出处罚决定。

(八)严禁粗暴执法

严格恪守职业道德,禁止以恶劣态度、粗暴方式对待当事人,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等语言与当事人交谈。

(九)严禁选择性执法

严格秉公执法,禁止歧视性执法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十)严禁无执法证件从事执法

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禁止无证执法、超越职权执法,禁止不出示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二章  执法程序规范

第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实施行政执法。

第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执行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即“三项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执法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执法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九条 执行说理式执法,主动亮明执法身份、说明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对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执法机构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提交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对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机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3.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4.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3)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风纪规范》,做到仪容端庄,仪表整洁,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蓄胡须。女性应当束发,发垂不得过肩;

(二)不得纹身、留长指甲,女性不得化浓妆、染指甲;

(三)除工作需要或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举止文明、姿态良好、行为得体,保持良好形象,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站立时端正,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或双手交叠自然下垂,双脚并拢,脚跟相靠,脚尖微开;

(二)落座时坐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不得用手托腮,不得跷二郎腿;

(三)不得边走路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叉腰、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开展执法工作时吸烟;不得在工作前12小时饮酒或者酒后执行公务;不得酗酒、赌博和打架斗殴;

(五)上岗时不得吃零食、玩手机、上网玩游戏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徒步外出执勤、巡查时,应当行列整齐有序。驾车巡查时,应文明行车,不得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执法车辆内,不得有躺卧、将脚置于方向盘或中控台上等行为;停车固守时不得影响交通;执法车辆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严禁执法车辆公车私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格,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前来咨询或办理有关事项的群众,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不得无故推诿或拖延;

(二)遇办事群众情绪激动或者言行过激时,要冷静处理,以理服人,严禁使用冷、硬、横、蛮的态度对待办事群众;

(三)遇到与执法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文明,语音清晰,语速适中,禁止使用歧视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和讲粗话、讲脏话,不得使用推卸责任的语言。在执法中应当区分不同执法环境和情况,礼貌待人,规范用语。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路面执法巡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二)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

(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记录现场证据或线索,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等其他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执法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需要除穿着制式服装外,应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等执法装备;

(二)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三)对涉及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四)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遵守被检查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着装规范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风纪规范》,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应当按规定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和执法证件,着装应做到整洁规范。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形应当着执法制式服装:

(一)现场执法时;

(二)工作时间在本单位办公场所时;

(三)在对外执法窗口办公时;

(四)其他需要统一着装的场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执法制式服装时应规范佩戴肩章、臂章、胸徽、胸号等全套标志。不得佩戴其他与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或物品;

(二)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除根据实际需要在执法制式服装外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等装备外,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

(三)着常服、防寒服时,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系制式领带,戴制式帽子。着春秋执勤服、冬执勤服时,内着配套衬衣,内衬衣物不得外露。着夏装制式衬衣时,扎制式腰带,不系领带,戴制式帽子;

(四)执法制式服装、鞋帽、领带等配饰应按当地季节和气候配套穿着,不得将不同种类、不同季节的执法制式服装混搭,也不得与便服、其他鞋类混穿;

(五)着执法制式服装时,除在办公区、室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制式帽子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子,严禁戴歪帽、挽袖口、卷裤腿,或披衣、敞怀、穿拖鞋、打赤脚等着装不规范的行为;

(六)执法制式服装应勤换洗,适当保养熨烫,保证制服干净整洁。

(七)在重大活动、重要场合或上级部门有要求时,根据需要着制式服装外,还应着多功能反光腰带。

行政执法人员着执法制式服装时不得进入经营性娱乐场所、高档饭店等。

第五章  执法证件规范

第三十条 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亮证监督、亮证执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和程序取得贵州省司法厅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构为弥补人员不足而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需经考核合格后聘用,并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现场秩序维护、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值班值守、突发事件处置等执法辅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制发辅助执法工作证件,配发辅助执法制式服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工作,应当规范着装、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辅助执法工作证件由六盘水交通运输局统一制作,证件和服装区别于正式行政执法人员。各地执法机构按相关程序申领。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证件和辅助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台账。对因退休、调离、辞退、辞职等离开执法岗位的,要及时收回证件妥善保管。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须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法治机构在司法局监督系统完成注销。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辅助执法证件有效期为2年,执法机构应于证件有效期截止日前3个月内,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完成延期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要爱护、保管好执法证件,不得借用、冒用。

第六章  执法文书卷宗规范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使用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统一规范制定的执法文书式样。

第三十八条 执法文书填制规范:

(一)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在打印制作时使用A4型纸制作文书,执法部门栏应填写当地交通运输局单位全称,文头应与盖章单位一致。

(二)填写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签字笔或者钢笔,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三)交通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各级执法机构办理执法案件时须使用《现场笔录》。

(四)文书中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其他应当使用汉字。

(五)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明、严谨、平实,不得使用推测性或含义不清的词句。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文书应一文书一送达。

(六)文书有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以双横线予以删除,并按规定由执法人员或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加以确认。

(七)已经送达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如有笔误等不涉及实体的错误的,可以进行补正并将补正后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八)文书应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两栏不能同时填写,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当事人为公民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不得随意省略和使用代号。

(九)执法文书中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十)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印章包括执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制作的行政执法或者处罚专用章。

(十一)执法文书尾部要求签名或注明日期的,必须准确无误,并由执法人员、审核人、审批人等手签姓名,不得机打。

(十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卷综封面应当填写为“当事人姓名(名称) +违法行为性质+案”。立案登记表中“案由”表述为“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归档号为“年份+001号”。 

同一案件所有文书使用同一案号,不再区分具体的文书门类。

第三十九条 文书归档。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做好执法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卷由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备考表、封底组成。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对于经立案调查后撤销案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移送其他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原则上也应立卷归档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从案卷装订成册次年1月1日起计算,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一般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根据司法部门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可为5年。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其他特别重要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四十二条 文书材料顺序:简易程序案卷按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现场收缴的将收据号码登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其他文件材料的顺序排列;一般程序案卷将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放在首页,其他文书按照执法办案流程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十三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合理保管、分类保存,并注明编号、数量、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方便随时调阅。

第四十四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未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风纪规范》的;

(三)未全面、客观、公正、合法、及时调查取证的,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使用、毁损已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停车费、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费用的;

(五)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未及时将案件及证据、财物等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着装规定、第三十五条证件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政纪和违法、犯罪等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过错责任人依据过错责任和认识态度,视情节轻重给予:    (一)过错轻微的视情节给予约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过错较大及以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调换执法工作岗位;给予开除处分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辅助执法工作证件。

(四)其他应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六盘水府办函〔2018〕10号)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将根据实施情况及相关意见建议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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