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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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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2026年第4号)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和〈六盘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韭菜坪景区共同保护的决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于2026624日由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7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815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85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

《六盘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韭菜坪景区共同保护的决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6624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7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七件地方性法规和一件法规性质决定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城河的水体、设施和景观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为防治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有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五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对《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六枝河保护,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五项修改为:“(五)排放、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三)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四、对《六盘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收费管理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服务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八)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六、对《六盘水市城市山体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山体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凸显山地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七、对《六盘水市韭菜坪景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对《六盘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韭菜坪景区共同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将序言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本决定自2026815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六盘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六盘水市城市山体保护条例》《六盘水市韭菜坪景区保护条例》《六盘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韭菜坪景区共同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文字技术处理,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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