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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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3期)

六盘水市司法局

案例三:

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

李某违法建筑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因国家修建G铁路的需要A区人民政府征收了李某位于A区原B镇C公路D路口的全部房屋,包括两层房屋(石混结构)及附属房(石瓦结构)。李某的房屋被征收后,李某并未按政府及铁道部门的要求拆除被征收房屋。2004年,A区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被征收房屋住户的住房问题,专门于原A区E镇广场路后规划了G铁路改造拆迁安置小区,由A区政府划拨土地分配给因该G铁路建设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包括李某在内的87户拆迁户,李某也于安置小区新修建房屋。

2012 年,李某在被征收的两层房屋顶一侧修建砖木结构房屋1层,2013年6月,李某又于被征收房屋前的土地上修建了4层钢结构房屋,2015年11月,李某又在被征收的两层房屋顶另一侧修钢结构房屋1层。针对李某违法建筑房屋的行为,在李某于2012年开始建设房屋时,A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A区住建局)就多次制止过。因李某无视A区住建局的执法行为,并继续扩大建设规模,2013年6月13日,A区住建局正式对李某的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11月5日,A区住建局三次对李某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送达李某,但李某未执行。

2014年11月,因机构改革,A区住建局的规划管理及规划执法职能划转到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因李某一直未履行A区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处罚决定,2015年5月6日、11月17日,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两次对李某本人开展调查询问,2016年4月19日,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对社区居委会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6年5月9日,对李某违法建筑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进一步核实了李某违法建筑房屋的具体情况。2016年6月8日,在调查核实李某违法建筑房屋的全部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对李某的违法建筑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责令李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于当日向李某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李某未按要求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7年3月8日,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并于当日送达了李某。2017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向李某作出并于当日送达了《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李某限期履行。虽然经过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一而再、再而三的公告及催告,但李某仍置国家的法律规定及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于不顾,坚决不拆除违法建筑。李某因不服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7年3月24日,李某向A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李某的申请被依法驳回。由于李某坚决不予履行生效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18年1月24日,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经报请A区人民政府同意,责成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依法对李某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2月6日,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李某及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在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李某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二、处理结果

2018年2月13日,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依法将李某位于A区原B镇C公路D路口违法修建的房屋强制拆除。

三、案情分析

李某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已经被征收的房屋屋顶、前面、侧面加建房屋,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李某的违法建筑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即使之后李某以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行政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经得起考验。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一、二审,最终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李某违法修建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四、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五、案例特点

本案李某以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前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等理由,认为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程序违法,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严格落实各项执法措施及程序,履行催告义务,因此法院在三次判决中均认为A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依法对李某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我市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借鉴学习本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实施行政强制一定要程序合法,严格落实催告等法定程序。


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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