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
六盘水市司法局
案例一:
C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案
一、基本案情
XX年12月,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B公司对C公司在D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的人员证件真实性的质疑,次年1月2日,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去函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C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件资料原件进行核查。该公司复函称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且对其实行差别对待。针对该公司的复函,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同年1月15日进行答复,再次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原件进行核查,该公司于同年1月23日复函:以被要求提供的材料属于其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
同年4月1日,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立案调查,并于同年4月3日派员前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第一中标候选人C公司提供的技术负责人的高级工程师证书真实性进行核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核查并未核发此证。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核查结果,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认定在D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被调查人C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技术负责人的高级工程师证书系伪造,该公司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伪造资质证书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结果
同年4月17日,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向被调查人C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该公司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收到告知书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0日进行陈述申辩,认可了违法事实并请求从轻处罚,明确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
同年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C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本次中标无效;(二)对C公司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三)取消C公司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C公司于同年7月16日缴纳罚款,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已于7月结案。
三、案情分析
招标投标作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招标投标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新型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已经深入人心,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招标项目的日益增多,一些有违市场规律、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针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处罚力度,一定程度上震慑了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C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伪造资质证书系典型的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严重扰乱招标投标市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四、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案例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人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之规定,D工程系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属于A市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0031号)第七条及《A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该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果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当收到被处罚人的回函后,可能就会放弃该案的调查处理,放任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如遇类似情况可学习借鉴。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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