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产税税收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拥有非营业或者出租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
免税政策: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减税政策: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免税项目: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③中药材的种植;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⑤牲畜、家禽的饲养;⑥林产品的采集;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⑧远洋捕捞。
减半征税项目: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近海和内陆捕捞)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①起始年度: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
②减免期限:三年免征,三年减半。
③承包经营、承包建设、自建自用不享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①具体条件和范围另行制订,报批后施行。
②起始年度: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
③减免期限:三年免征,三年减半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和环境保护项目、节能节水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的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收入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直接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境外所得不缴纳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
①税率: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认定标准:a.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b.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c.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微利条件同时符合。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①税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认定标准: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b.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c.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60%以上)
d.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二、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人数的10%以上。
e.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5.加计扣除
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②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
a.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b.《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6.税额抵免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7.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8.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契税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4.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五)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六)印花税税收优惠:
1.对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税(但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则应另帖印花)
2.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与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税。
3.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
4.对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税。
5.对国外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立的合同免税。
6.对房地产管部门与个人签订的用于生活居住的租赁合同免税。
7.对农牧业保险合同免税。
8.对特殊货运凭证免税(军事物资运输凭证、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凭证)
(七)其他优惠政策
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公告2010第25号)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①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②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③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
①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②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③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2.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财税[2007]92号)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万元。